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保护个人、组织在网络空间的合
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以及网络数据安全的监督
管理,适用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个人和组织数据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适用本条例:
(一)以向境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分析、评估境内个人、组织的行为;
(三)涉及境内重要数据处理;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十三条 数据处理者开展以下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网络安全审查:
(一)汇聚掌握大量关系国家安全、经济发展、公共利益的数据资源的互联网平台运营
者实施合并、重组、分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
(二)处理一百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赴国外上市的;
(三)数据处理者赴香港上市,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
(四)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
大型互联网平台运营者在境外设立总部或者运营中心、研发中心,应当向国家网信部门
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数据处理者在采用自动化工具访问、收集数据时,应当评估对网络服务的性
能、功能带来的影响,不得干扰网络服务的正常功能。
自动化工具访问、收集数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业自律公约、影响网络服务正常
功能,或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数据处理者应当停止访问、收集数据行为并采
取相应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