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通信治理
第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转售企业应当对代理商落实电话实名制实施监督管理,在协议中明确代理商实名制登记的责任和有关违约处置措施。
第八条 办理电话卡一般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办卡情形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延长办
理期限或者拒绝办卡。国家电信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电话用户开卡情况信息共享机制和管理平台,并为用户提供查询名下电话卡的便捷渠道。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高风险电话卡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
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物联网卡用户风险评估制度,评估未通过的,不得向其销售物联网卡;严格登记物联网卡用户
身份信息,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限定物联网卡开通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单位用户从电信业务经营者购买物联网卡再销售给其他用户的,应当核验和登记购卡用户身份信息,并将销量、存量及用户实名信息传送给号码归属的基础电信企业。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物联网卡的使用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对存在异常使用情形的,应当采取暂停服务、重新核验身份和使用场景或者其他合同约定的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真实主叫号码传送和电信线路出租,对改号电话进行封堵拦截和溯源核查。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规范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主叫号码传送,对网内和网间虚假主叫及不规范主叫进行识别、拦截。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销售、提供或者使用可以实现下列功能的设备、软件:
(一)移动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
(二)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软件或者设备;
(三)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
(四)其他专门或者主要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及时识别、阻断前款规定的非法设备、软件接入网络,并向公安机
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